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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盧亨龍

聲請人
梅力古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馨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破產法第62條及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再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惟未據其檢附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財產狀況說明書、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最新年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灣票據交易所票據信用資料等事項,致本院無法判斷其價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聲請費用,逾期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25日繳納聲請費並具狀補正,惟其僅提出債權人清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迄今仍未補正上列其餘事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未備法定要件,迄今復未遵期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由上開債權人清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之內容觀之,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之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3,533元、應付稅捐55,747元,而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101,389元。準此,縱聲請人之資產得以支付破產費用,其餘額是否足夠清償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稅捐等優先債權,已有疑義,遑論其他債權人,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故聲請宣告破產是否有實益,亦有疑義,併此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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