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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林勳煜施介元王淑惠

  • 當事人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繆萍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繆萍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 訴訟代理人 江榮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2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美容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契約金額向上訴人購買各該契約所屬之美容課程,迄今尚有附表所示之未進行堂數,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發現上訴人經營之美容室已停業,營業地址人去樓空。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因跌倒受傷而辦理停業,被上訴人尚可至上訴人女兒所經營之「婕邧美容時尚坊」接受服務,上訴人自非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就其權利之行使有悖於誠信原則,倘被上訴人終止如附表所示各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取價值共154,580元 之贈品,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既已停業,即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其提供服務之義務,顯具可歸責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終止附表編號1至2所示契約、解除附表編號3至4所示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但未提供服務之款項,應屬有據;另上訴人未說明就其有何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何種債務、有無符合抵銷之要件,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733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㈠被上訴人係向羅麗芬國際美容美體連鎖機構(下稱羅麗芬美容機構)購買美容產品,本案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羅麗芬美容機構之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惟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催告,且上訴人自今仍存活,芝孋美容工作室亦於114年5月2日重新復業,自無給付不 能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以書面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原審亦稱「我沒有要取消合約」等語,是系爭契約自未合法終止;縱認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以114年6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22,580元,經 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供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簡上卷第65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芝孋美容工作室」為羅麗芬美容機構之加盟店,由羅麗芬美容機構提供其品牌之美容產品,並提供美容師之技術訓練。惟芝孋美容工作室已於114年1月23日歇業,並終止與羅麗芬美容機構之加盟關係,自無法獲得羅麗芬美容機構之美容產品及技術訓練,自屬給付不能;另被上訴人也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9月3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稱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121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期,情事變化之可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相對之企業經營者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於扣除消費者已受領之服務對價,自應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參照)。次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不安,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羅麗芬美容機構之加盟店,兩造於附表所示日期,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契約金額向上訴人購買各該契約所屬之美容課程,被上訴人業已付款完畢;上訴人經營之「芝孋美容工作室」於113 年7月23日停止營業,於114年1月23日歇業等情,業據提出 羅麗芬國際美容事業集團協議書、消委會調解筆錄影本、東森自然美店面照片乙張、商業登記抄本、羅麗芬國際美容美體連鎖機構顧客簽名紀錄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1、51至52頁、簡字卷第103頁、簡上卷第51、99、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為兩造,且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為具有繼續性美容服務及美容商品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繼續契約。 ㈢復查,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享有上訴人所提供使用羅麗芬美容機構美容產品之美容服務,「芝孋美容工作室」既已在113年7月23日停止營業、114年1月23日歇業,自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雖稱:另有其女兒經營之「婕邧美容時尚坊」可履行系爭契約云云,惟「婕邧美容時尚坊」並非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改至「婕邧美容時尚坊」接受服務。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並經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9月3日(見調字卷第45頁),為 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契約、解除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及解除。另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解除,上訴人於114年5月2日再將芝孋美 容工作室申請復業(見簡上卷第77頁),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及解除所生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又稱:附表編號1之「凍齡緊膚套組」第12堂服務業已 於109年5月13日給付完畢云云,並提出顧客簽名紀錄表為證(見南簡卷第63頁)。惟查,「5/13」雖記載於「項目名稱:凍齡12堂」之欄位下,卻與其他日期相隔2格空白欄位為 記載,以作區隔,並於日期上方寫有「贈冷光1堂」等字樣 ,與103年5月3日羅麗芬國際美容事業集團協議書之附屬商 品項目欄所載「贈冷光課程X1」字樣相符(見調字卷第15頁),堪認「凍齡緊膚套組」僅履行11堂課,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復稱:附表編號2之未進行5堂課程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南簡卷第67至79頁)為證,惟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多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來放鬆」字樣,實難據此認定認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㈤據上,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9月3日為終 止及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及解除。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32,733元【計算式如附表】,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22,580元之債權請求權,與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259條、第334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且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 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民事裁判意旨)。再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參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 之情形者。」,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4款分別設有規定。據此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倘有違反公序良俗、平等互惠原則及對當事人顯失公平者,該條款皆屬無效,此與當事人是否有磋商機會、是否屬於個別磋商條款無涉。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依114年6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加計手續費云云。惟查,上訴人未就何種贈與物之尚未移轉負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業已收受編號4所示契約之贈品(即 皮包、皮包保養油),且上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上開皮包、皮包保養油屬特定之物,與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價款屬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不同,兩者之間顯然不處於抵銷適狀,自不得主張抵銷。 ⒊復查,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2條之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契約約 定條款第6款、第7款關於退費標準之約定,未區分終止或解除契約是否可歸責於消費者,一律將退還消費者金額扣除解約手續費、終止契約手續費,上開不利益係屬單方面加重消費者責任,係屬顯失公平,該部分當屬無效。 ⒋綜上,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6款、第7款計算,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322,580元之金 錢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調字卷第43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訂約日期 契約金額 課程堂數 未進行堂數 請求賠償金額 1 凍齡緊膚套組 103年5月3日 38,800元 12 1 3,233元 2 LRP生肌解碼組 103年10月23日 39,000元 10 5 19,500元 3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5年9月30日 6萬元 50 50 6萬元 4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6年8月16日 5萬元 42 42 5萬元 總計: 132,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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