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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曾仁勇王偉為陳郁婷
  •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 上訴人
    高俊仁
  • 被上訴人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高俊仁 被 上訴人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該規定。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了以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故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以下請求【就車輛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請求車輛全損之損失,惟該部分未上訴,上訴審理範圍僅追加部分】: ㈠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已損壞,雖然可暫時行駛,但無法長久正常行駛,亦無法維修至汽車於淹水損壞前之正常可長久行駛狀態,上訴人上訴提出估價單,預估需再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6,5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此金額。原判決認為系爭汽車經修繕後尚能使用、不須報廢,認被上訴人僅需賠償修繕費用2,000元,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 ㈡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6,500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答辯: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系爭汽車已報廢,並由鑑定機關鑑定剩餘價值,但後來看到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來法院開庭,才知道沒有報廢,經原審法院詢問後知悉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僅2,000 元,上訴人上訴又請求賠償156,500元,我認為有爭議。並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本件上訴請求修理費用156,500元,僅提出冠達 車業維修明細表為證(簡上卷第49頁),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其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修理費用屬於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院始得准許其請求。惟上訴人迄今未依該維修明細表修理系爭汽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未經上述修繕前無法正常行駛之情形,則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述修理費用為必要費用,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廢棄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6,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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