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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羅郁棣柯雅惠林雯娟

上訴人
廖鎭義
被上訴人
郭華寧
訴訟代理人
蔡鳴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1,1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遭上訴人刮損,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已即時檢視系爭汽車,並向原廠授權維修廠反映受損情形,如附表所示修復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實際可見之刮損部位所製作,並無誇大不實,且具有專業信賴性,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4,359元。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係長期、反覆以鑰匙等物蓄意刮損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側、右側車身均有多處刮損、烤漆受損之情形,且部分刮損屬持續性累積,非能以單次事故明確區分範圍,故應予維持系爭估價單估價金額為明確,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就實際受損範圍依系爭估價單合理提出,並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今未就車體左側車門維修支出金錢,不應支付利息云云,實違反民法債務誠信原則,亦有拖延賠償之嫌。

(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依據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之加害事實,仍提出否認與爭執,並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及駁回法定利息等,無正當抗辯基礎可言,上訴人犯後態度,已非單純行使防禦權,而係試圖以訴訟程序拖延履行責任,規避已確定之法律效果,與誠信訴訟原則及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之目的違背。系爭汽車連續受損,案件久未能落幕,被上訴人母親為家庭主要照顧者,長期操持家務並照顧年幼姪子,心理壓力甚鉅,已確診罹患憂鬱症,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被上訴人需時常陪伴母親才能避免其他意外,對被上訴人家庭運作已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不僅未致歉,未展現和解誠意,反提起內容紛亂、邏輯矛盾之上訴,請法院一併審酌上情等語。

(三)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辯稱:

(一)系爭汽車車體右側、車頭及車尾均無原審判決所稱之明顯連續性刮痕,且系爭汽車車頭、車尾之損傷並非上訴人所為,系爭估價單維修項目範圍幾乎包含整輛車體,明顯逾越合理求償範圍。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對受損之車體左側車門進行實際修復,亦即無實際之維修金錢支出,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無據。上訴人不逃避應負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刮傷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逾越合理之求償範圍,且未有支出維修金額卻要求利息,上訴人難以信服等語。

(二)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5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4,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精神賠償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經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4,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手持鑰匙刮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4,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上訴人於113年9月28日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手持鑰匙刮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乙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毀損案件(下稱刑案)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刑案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4張附於刑案警卷內可以佐證(見刑案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刑案判決因認上訴人犯毀損罪,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查對屬實,上訴人亦對刑案判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刮損系爭汽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84,359元之損害乙節,既經上訴人否認系爭汽車除左側車身刮損外之其餘受損部位為其所為,抗辯被上訴人明顯逾越合理求償範圍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需之修復費用84,359元,均係上訴人毀損或刑案判決認定之刮損行為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

(五)經查上訴人既坦承有刮損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之故意毀損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受損部位所需之修復費用,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1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係訴外人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復廠所出具,具有其專業性,應屬可採。又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左前門板金1,000元、左後照鏡拆裝800元、左前門外水切拆裝500元、左前門外把手拆裝500元、左後門外水切拆裝500元、左後門外把手拆裝500元、左前葉子板烤漆6,083元、左前門烤漆6,162元、左後門烤漆6,162元、左後葉子板烤漆6,083元,合計28,290元,應屬修復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遭上訴人刮損之必要費用,且無零件需要扣除折舊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要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汽車除左側外之其餘受損部位亦係上訴人造成乙節,固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張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61頁、第63頁、第81頁至第101頁),惟查觀諸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前保險桿、後保險桿亦均有深淺不一之刮痕,惟仍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前保險桿、後保險桿之刮痕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前保險桿、後保險桿之刮痕確為上訴人所為,依舉證責任之原則,難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前保險桿、後保險桿之刮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估價單所載:後保險桿修理3,000元、右後油箱蓋拆裝500元、右後門外水切拆裝500元、右後門外把手拆裝500元、右前門板金2,500元、右前門後照鏡拆裝800元、右前門外水切拆裝500元、右前門外把手拆裝500元、前保桿烤漆7,189元、後保險桿烤漆7,110元、右後葉子板烤漆6,083元、右後門烤漆6,162元、右前門烤漆6,162元、右前葉子板烤漆6,083元,合計47,589元云云,要屬無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損害不得請上訴人賠償乙節,則屬可採。

(七)復查系爭估價單所載:大燈、護照拆裝1,000元、霧燈、通風網800元、前偵雷達拆裝600元、前保險桿拆裝1,200元、左、右內龜板拆裝500元、後燈拆裝600元、後保險桿拆裝1,200元、後反光片拆裝400元、後偵雷達拆裝600元、調漆烘烤1,580元,合計8,480元。本院審酌車輛修護廠為修復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刮損,需先卸下前、後保險桿及其附近配件,始能順利拆裝系爭汽車左側車門、左側葉子板以利修復,上開費用應由系爭汽車①左側、②右側、③前保險桿或後保險桿平均負擔各3分之1始為合理,則上開費用中之2,827元(計算式:8,480元÷3=2,827元,元以下4捨5入)仍屬修復系爭汽車左側刮損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固於本審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上訴人曾多次擅自開啟鄰居住家陽台水龍頭致水長流,上訴人並非偶發性行為人云云,惟此情要與上訴人是否有刮損系爭汽車右側、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及除左側車身外之其他部位等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各節,系爭估價單所載:①左前門板金1,000元、左後照鏡拆裝800元、左前門外水切拆裝500元、左前門外把手拆裝500元、左後門外水切拆裝500元、左後門外把手拆裝500元、左前葉子板烤漆6,083元、左前門烤漆6,162元、左後門烤漆6,162元、左後葉子板烤漆6,083元;②大燈、護照拆裝1,000元、霧燈、通風網800元、前偵雷達拆裝600元、前保險桿拆裝1,200元、左、右內龜板拆裝500元、後燈拆裝600元、後保險桿拆裝1,200元、後反光片拆裝400元、後偵雷達拆裝600元、調漆烘烤1,580元,共8,480元之3分之1即2,827元,合計31,117元,為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遭上訴人刮損之必要修復費用,且該費用均為工資,不予折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遭上訴人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31,117元,要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因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起訴視為催告後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原審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迄今未支出維修金錢,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刮損之必要修復費用,並不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必要,蓋上訴人所賠償者乃回復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遭其刮損之損害,因此不論被上訴人實際有無支出修復費用,核不影響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乃上開民法規定所允許,亦不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其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117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1,117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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