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蘇正賢、蔡雅惠、王參和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謝明泉
- 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文靖宇、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上訴人 文靖宇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簡 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7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胡聖章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文靖宇於民國112年3月24日7時許,駕駛被 上訴人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航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胡聖章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3,046元(工資62,525元、零件207,191元、烤漆53,330元),被上訴人文靖宇受僱於被上訴人新航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新航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文靖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3,046元。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則以:胡聖章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胡聖章所有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文靖宇於112年3月24日7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新航公司 所有系爭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中間車道(左轉車道,該車道僅繪有左轉箭頭)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路口左轉時,適胡聖章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該車道僅繪有直行箭頭)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因過失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323,046元(含零件207,191元、工資62,525元、烤漆53,330元) , 經計算折舊後,損失金額為150,387元。被上訴人文靖宇為 被上訴人新航公司所僱用的員工,車禍發生時文靖宇正執行勤務。 二、系爭小客車係106年10月出廠。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察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胡聖章駕駛系爭小客車,文靖宇駕駛系爭貨車,兩車均自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左轉至中山路,系爭小客車位於系爭貨車右邊車道,影片9秒時,系爭小客車先從原本車道駛出文徳路 口之停止線欲左轉,系爭貨車於影片10秒從原本車道駛出文德路口停止線亦欲左轉,兩車於影片15秒時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停下,系爭貨車於影片19秒時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係行駛於系爭貨車之右前方,被上訴人文靖宇應可注意到行駛在其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胡聖章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文靖宇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南簡卷第37、38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文靖宇於112年3月24日7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新航公司所有系爭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中間車道(左轉車道,該車道僅繪有左轉箭頭)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胡聖章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上訴人文靖宇自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文靖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文靖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上訴人文靖宇為被上訴人新航公司所僱用的員工,車禍發生時文靖宇正執行勤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新航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文靖宇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供參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323,046元(含零件207,191元、工資62,525元、烤漆53,330元) ,經計算折舊後,系爭小客車損失金額為150,387元,已如前述。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胡聖章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該車道僅繪有直行箭頭)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胡聖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文靖宇與胡聖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文靖宇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胡聖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30,077元(計算式:150,387×0.2=30,0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上訴人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323,046元,但因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僅30,077元,則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30,077元為限。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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