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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施介元陳品謙俞亦軒

上訴人
林連枝
上訴人
林姿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被上訴人
鄭婷安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姿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姿吟新臺幣1,9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連枝負擔百分之23,上訴人林姿吟負擔百分之76,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大陸橋(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在前,上訴人林連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林姿吟(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停等紅燈,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受推撞撞擊前方由訴外人VAN LEUKE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林連枝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林姿吟則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等傷害,並致其左耳聽力輕度減損。

(二)林連枝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78元;2.就醫交通費用33,320元;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252,998元。林姿吟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44,959元;2.就醫交通費用4,760元;3.醫療用品費用1,000元;4.看護費用295,200元;5.薪資損失188,599元;6.勞動能力減損2,665,463元;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3,699,98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連枝252,998元,及其中231,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64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姿吟3,699,981元,及其中3,693,5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8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林連枝受有頸部扭傷、林姿吟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不爭執,惟林姿吟所受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及內耳外淋巴液廔管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左耳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林姿吟亦未因此受有聽力損傷。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林連枝部分,除醫療費用不爭執外,認為林連枝並未實際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就林姿吟部分,被上訴人除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外,抗辯林姿吟並未實際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主張為治療、照護系爭左耳傷害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均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林姿吟除依112年10月17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3日」,而得認受有薪資損失4,599元(計算式:1,533元×3日=4,599元)外,其餘薪資損失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林姿吟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林連枝、林姿吟因系爭事故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900元、49,269元,請求賠償數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連枝39,998元、給付上訴人林姿吟139,622元,及均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㈠林連枝部分:林連枝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扭傷,仍須持續復健,考量其傷勢及搭乘大眾運輸可能加重不適,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林連枝因就醫119次,以每次往返車資28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3,320元(計算式:單程車資140元×119次×2=33,320元),惟原審僅准許其中7,220元,短少26,100元。且林連枝因系爭事故所受頸部傷勢嚴重,目前仍感疼痛,而持續就醫接受治療,原審就林連枝請求賠償之慰撫金20萬元,僅准許其中5萬元,就原審未准許部分中之5萬元提起上訴,爰請求改判准許林連枝所請求之上開76,100元(計算式:26,100+50,000=76,100)。㈡林姿吟部分:林姿吟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及左耳傷害,並有頭暈、頭痛等症狀,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其共就醫17次,以每次往返車資280元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用4,760元(計算式:280元×17次=4,760元),惟原審僅准許其中2,200元,短少2,560元。又林姿吟因系爭事故送醫急診,經醫囑休養3日;嗣因持續有腦震盪、頭暈及頭痛等症狀,於112年10月24日經診斷應休養至少1個月,並因左耳嚴重不適引發頭暈、頭痛,於同年11月17日經診斷應再休養1個月。其後於同年12月9日經檢查診斷受有系爭左耳傷害,治療後經醫囑休養1個月;復於113年4月24日在奇美醫院接受左耳鼓室成形、左側乳突鑿開及左側聽小骨成形手術,術後經醫囑休養1個月。林姿吟因而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共計4個月又3日,依事故前月薪46,000元、每日薪資1,533元計算,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8,599元(計算式:46,000元×4個月+1,533元×3日=188,599元),惟原審僅准許其中10,732元,短少177,867元。此外,林姿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長期受有頭痛、暈眩、耳鳴、聽力異常等痛苦,身心及生活均受重大影響,原審就林姿吟請求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僅准許其中13萬元,就原審未准許部分中之7萬元提起上訴,爰請求改判准許林姿吟所請求之上開250,427元(計算式:2,560+177,867+70,000=250,427)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連枝76,100元、給付上訴人林姿吟250,470元,及均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林連枝及林姿吟所主張之就醫次數,以及首次就醫單程車資140元均不爭執,惟其餘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按大眾運輸工具單程車資30元計算。就林姿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僅不爭執休養期間為1個月又3日,惟其請假期間仍受領薪資,且將來是否返還及返還數額尚未確定,難認已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另原審酌定林連枝、林姿吟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130,000元,均屬適當,無再予提高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林連枝受有頸部扭傷,林姿吟則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系爭左耳傷害,林姿吟並因系爭左耳傷害致左耳聽力輕度減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新簡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卷第37至47、159至181頁、原審新簡卷第49至51、157、163至170頁)。且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審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除林連枝之就醫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暨林姿吟之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未獲准許部分外,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請求之上開未獲准許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83頁)。茲審酌如下:

(一)林連枝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1.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林連枝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40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共就醫119次,故就醫交通費用損害應為33,320元(計算式:140元×119次×2=33,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調卷第49至121頁、原審新簡卷第55至109頁)。惟查,林連枝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頸部扭傷,尚無證據顯示其傷勢已達影響行動能力,或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程度。又其住處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距奇美醫院非遠,尚有大眾運輸工具可供利用;林連枝復未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據,證明其因頸部扭傷所生症狀,須避免公車行進間之搖晃、震動,或有其他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形。是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應已足夠,尚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認除112年10月17日林連枝自奇美醫院急診返家部分,得按計程車單程車資140元計算外,其餘就醫交通費用均應按大眾運輸工具單程車資30元計算,故林連枝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7,220元【計算式:140+(118×30×2)=7,220元】,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是以,林連枝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就醫交通費用26,100元,合計33,320元云云,尚不足取。2.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林連枝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林連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林連枝為國中畢業,112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2筆;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2年度申報所得約100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9筆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調卷第183頁、原審限閱卷第1、5、17至21、29至33、41頁)。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之情節、林連枝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連枝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是以,林連枝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慰撫金5萬元,合計10萬元云云,亦不足取。3.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林連枝之醫療費用19,678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加計本院認定之就醫交通費7,220元及慰撫金50,000元,林連枝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898元【計算式:19,678元+7,220元+50,000元=76,898元】。扣除林連枝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36,900元後,林連枝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9,998元【計算式:76,898元-36,900元=39,998元】。

(二)林姿吟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1.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林姿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其傷勢,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其共就醫17次,以每次往返車資280元計算等語。經查,林姿吟於112年10月17日經診斷於受傷後急性期建議休養及觀察3日;於112年10月24日及112年11月17日因劇烈的間歇性眩暈與頭痛,分別經診斷建議休養1月;於112年12月9日因系爭左耳傷害,經診斷建議休養1月,以觀察廔管是否自行癒合,避免產生暈眩及聽力惡化;於113年4月24日接受系爭手術,術後建議休養1月,避免聽小骨移位,造成聽力損失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書及病情摘要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足見林姿吟於事故後持續有間歇性眩暈、頭暈及頭痛等症狀,程度難謂輕微,且術後尚須避免震動、搖晃,以防止聽小骨移位而影響手術效果,實難期待其步行、候車及轉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是應認其於前述症狀持續及術後休養期間內之各次就醫,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所支出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⑵參以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係以85元起算,超過1,250公尺後,每200公尺加計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00秒加5元(見原審調卷第147頁),而林姿吟住處與奇美醫院之距離為3.5公里,車程需12分鐘,轉乘大眾運輸工具再步行前往所需時間約為29分鐘,有google地圖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卷第149頁),以上開收費費率計算3.5公里之計程車車資為145元【計算式:85元+(3,500-1,250)公尺÷200公尺×5元≒145元(除以200後無條件進位)】,故林姿吟主張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40元,尚屬合理;其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奇美醫院之單趟費用,則以30元計算。依前述搭乘計程車期間及車資標準,林姿吟於112年10月17日自奇美醫院返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單程交通費為140元;其於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5月21日間共14次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每次往返交通費為280元;其餘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7月2日共2次就醫,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計算,每次交通費為60元。從而,林姿吟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交通費,應認為4,18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140元+(140元×2×14次)+(30元×2×2次)=4,180元】。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被害人若已受領請假期間之原有薪資,具體收入並未減少,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⑵本件林姿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月又3日,故受有188,59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書、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及湧心科技有限公司湧心字第1150304001號函(下稱湧心公司函覆)為證(調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經查,依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所示,林姿吟於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應休養3日;其後自112年10月24日起,因各次診斷所載休養期間彼此重疊或相互銜接,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後,應認其自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月8日連續休養共77日;另於113年4月26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自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共30日。是扣除重複期間後,林姿吟因系爭事故所需休養期間合計為110日,固堪予認定。惟不能工作期間之存在,與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二事,仍應以實際收入確有減少或已發生財產上不利益為必要。參諸湧心公司函覆(見本院卷第107頁),林姿吟於上開期間因傷請假,仍照常領取原有薪資,其收入並未減少。至湧心公司函覆雖記載,俟林姿吟取得損害賠償金後,將再由其返還上開請假期間之薪資,惟未載明返還義務之法律或契約依據,林姿吟亦未提出相關約定以資證明;且返還之數額及期限均未確定,難認其已負確定之返還義務或現已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林姿吟既未證明實際收入減少,亦未證明確有返還薪資之義務,自難認其受有188,59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林姿吟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系爭左耳傷害,持續有眩暈、頭痛等症狀近半年,接受系爭手術後仍遺有左耳聽力輕度減損(未達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其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又林姿吟為大學畢業,112年度申報所得約45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限閱卷第9、13、43頁),本院審酌林姿吟所受傷勢、被上訴人過失之情節,以及前述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姿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4.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林姿吟之醫療費用44,959元、醫療用品費1,000元及薪資損失10,732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加計本院認定之就醫交通費4,180元及慰撫金130,000元,林姿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0,871元【計算式:44,959元+1,000元+10,732元+4,180元+130,000元=190,871元】,扣除林姿吟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49,269元後,林姿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1,602元【計算式:190,871元-49,269元=141,602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連枝39,998元、林姿吟14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原審調卷第187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姿吟139,622元本息,就其餘1,980元本息,為林姿吟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林姿吟就醫交通費用  
 林姿吟主張 (見原審調卷第18、123頁及新簡卷第45、111頁)  本院認定   編號 日期 就醫情形 交通方式 車資計算(元) 金額(元) 1 112年10月17日 奇美醫院返家 計程車(單程) 140 140 2 112年10月24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3 112年11月17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4 112年12月2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5 112年12月9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6 113年1月20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7 113年2月1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8 113年2月29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9 113年3月28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10 113年4月23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11 113年4月27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12 113年4月30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13 113年5月7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14 113年5月15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15 113年5月21日 往返奇美醫院 計程車(往返) 140×2 280 16 113年6月4日 往返奇美醫院 大眾交通工具(往返) 30×2 60 17 113年7月2日 往返奇美醫院 大眾交通工具(往返) 30×2 60  合計    4,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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