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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羅郁棣田玉芬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
    黃啟通

  • 上訴人
    吳清松
  •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吳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智超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啟通 訴訟代理人 方柏勛 李宇茹 李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 、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電線桿拆除,並騰空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310元,由被上訴人負 擔新臺幣5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在其與他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C、D電線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D電線桿之日止,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利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D電線桿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核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核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之同一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下分稱系 爭B、C、D電桿,合稱系爭電線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C、D所示位置,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多次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每年租 金48,000元計算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電線桿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每月4,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線桿,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線桿係於50年6月1日以前在系爭土地設置,惟依被上訴人在私人土地架設電桿慣例,皆會事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口頭或書面同意,以杜日後紛爭,系爭電線桿於架設之初,確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口頭同意。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 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4月17日、6月4日數次派員進行 現場勘驗,並會同太康里里長及周遭居民協商遷移位置,被上訴人已拆除系爭D電桿之線路,但因系爭土地上有農作物,須待農作休耕,且在入口處開通約5米寬路徑到達系爭D電 桿,以利吊臂車及挖土機進入拆除系爭D電桿。另系爭B電桿 供電予上訴人與該地用戶所必要,系爭B電桿旁道路寬度僅3 .1公尺,鄰近上訴人及隔壁住戶大門出入口,依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經濟部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等規定,在道路旁建電線桿時須保留車道寬度大於2.5公尺,且須與車道 維持足夠之距離,以免影響車輛通行或造成車輛碰撞之危險,倘系爭B電桿遷移至道路上,將造成道路邊路面寬度不足2 .8公尺,影響該路段車輛進出,現無他處可供遷移建桿。又兩電桿間距離如超過40公尺,電線垂落及過重,恐造成電桿傾斜倒塌之疑慮,系爭B、C電桿間距23.2公尺,系爭C電桿 與下一連結電桿間距為27.7公尺,倘拆除系爭C電桿,則系爭B電桿與下一連結電桿之間距過遠,將造成前述風險,系爭C電桿雖未直接供電予上訴人,但由系爭C電桿連接至系爭 B電桿,且系爭C電桿如移至路旁道路,將致道路邊路面寬度 不足2公尺,造成車輛無法安全通行。現場可供遷移電桿之 位置,皆屬私人土地,幾經協商,鄰近居民均未同意提供土地建桿,系爭B、C電桿無法移除,被上訴人負有供電義務, 非故意不協助拆除。上訴人申請用電日期為50年6月,系爭 電線桿應在斯時已建桿,系爭電線桿設置係依36年11月29日制定電業法第5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肩負供應全民電力之任務,依現行電業法第41條規定制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配電桿限使用土地補償要點」,上訴人僅得請求補償損失,以系爭B、C電 桿位在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上,補償費最高限額為每支2,000元,且為一次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3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所示土地(面積均為0.07平方公 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1元、1元、1元,並諭知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9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桿,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占用土地。上訴 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9,9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3,999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電線桿(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C示示電線桿(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 D所示電線桿(面積:0.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113頁) ㈠上訴人自66年6月23日起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1,另有其他共有人 吳清江、吳清海。 ㈡系爭土地上編號B、C、D電線桿,所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即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電線桿(面積:0.07平方公尺)、C部分電線桿(面積:0.0 7平方公尺、D部分電線桿(面積:0.07平方公尺),均為被 上訴人於50年6月1日以前所設置。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一部: 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於50年6月1日以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D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0.07平方公尺之事實( 不爭執事項㈠、㈡),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55頁),是以,系爭電線桿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部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設置系爭B、C電桿仍有合法占用權源,系爭D電桿於 起訴後已無設置必要性而欠缺合法占用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之合法占用權源,先負舉證之責。 ⒉按電業法於36年11月29日制定、於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於54年5月11日修正全文、於54年5月21日公布,再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系爭電線桿為被上訴人於50年6月1日以前所設置,基於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應適用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先予敘明。又修正前電業法第52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該房屋土地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事先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本院卷第119頁),該規範旨在推動電業 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經營者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該房屋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即得在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電桿。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者,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因此,電業法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即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電 業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 ⒊系爭B、C電桿部分: ①有設置之必要性: 系爭B電桿提供上訴人及周遭住戶用電、系爭C電桿提供該 地點周遭住戶用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11頁),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B、C電桿 ,旨在提供上訴人及附近居民之民生用電之供輸,自屬保障用電權益,增進其等日常、經濟活動之社會福祉,實有設置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公益範圍內應受限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2條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B、C電桿,顯有其必要性,應可認 定。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其於設置系爭B、C電桿之初, 業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之事實,惟查,修正前電業法第52條通知義務,屬程序通知之要件,而非效力發生之要件,此從該條文為「並應事先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而非規定「非經書面通知不得設置」或「須經其同意始能設置」,即可得證,故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B、C電桿前縱有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亦不因 此當然推認系爭B、C電桿為無設置之必要。再者,上訴人 曾於113年2月6日以田間電線桿妨害種植為由,向被上訴 人申請遷移,此有線路遷移登記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0頁),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 日、113年6月4日會同里長及附近居民在現場勘查及協商 遷移事宜,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7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3年間曾審核系爭B、C電桿 設置之必要性,惟因無妥適遷移之位置,故未進行遷移。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B、C電桿設置有何欠缺必 要性之事實,是以,系爭B、C電桿之設置,仍有其必要性 ,堪可認定。 ②未妨礙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上訴人設置系爭B電桿後,上訴人才搭建鐵皮平房,並將系爭B電桿包覆在鐵皮平房內,系爭C電桿則設置在火龍果園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對照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B、C電桿設置位置,位在系爭 土地之一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0.07平方公尺,此有原判決附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9-95頁),可見系爭B、C電桿係 擇系爭土地之西北隅、西南隅之一角而為設置,足認被上訴人已擇以系爭土地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電桿,雖設置系爭B、C電桿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能部分受限,惟尚 無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使用及安全,堪可認定;又系爭B電桿設置後,上訴人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平房,衡情上訴人應可避開系爭B電桿所在位置建屋,然上訴人將系爭B電桿包覆在新建鐵皮平房內,致鐵皮平房內豎立系爭B電桿之現況,尚難以上訴人事後新建鐵皮屋內之行為,據以認定系爭B電桿之設置時有「妨礙該房屋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之情事。 ③綜上說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2條規定,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B、C電桿,有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非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就系爭B、C電桿之設置,有 容忍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B、C電桿,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⒋系爭D電桿部分: 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D電桿,旨亦在提供上訴人及附近居民之民生用電之供輸,自屬保障用電權益,增進其等日常、經濟活動之社會福祉,自有設置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公益範圍內應受限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2條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D電桿,顯有其必要性,亦有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就系爭D電桿之設置,本有容忍義務,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系爭D電桿之電線已拆除,僅剩一截電桿尚未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系爭D電桿現已無設置之必要性,應予以拆除,以保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電線桿、占用面積0 .07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當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火龍果園,須待上訴人休耕,且在入口處開通約5米寬路徑到達 系爭D電桿,被上訴人始能以吊臂車及挖土機進入拆除系爭D 電桿云云為辯,惟此乃拆除電桿時之執行方法問題,被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免除拆除系爭D電桿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誠非可取。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經查: ⒈系爭B、C電桿部分: 系爭B、C電桿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2條 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無權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從准許。又依現行電業法第41條規定制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配電桿限使用土地補償要點」,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應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要點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給付補償金,附此敘明。 ⒉系爭D電桿部分: ①系爭D電桿於起訴後,業經被上訴人拆除電線,惟電桿尚未 拆除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8頁),足見系爭D電桿於起訴後已無設置之必要性,自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迄未拆除,被上訴人因而獲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年48,000元云云,然依前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調解卷第1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雖非城市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利 得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柳營區,周圍雖多為住宅,鄰近臺南市柳營區太康國民小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等教育機構、醫療院所,生活機能尚可,以及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0.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113 年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 113年11月6日起,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0元/ 平方公尺×年息6%×上訴人權利範圍1/312個月≒1元,未滿 1元部分無條件進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1 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所 示區域埋設系爭B、C電桿,有法律上原因,非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B、C電桿,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系爭B、C電桿遷移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能准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區域埋設系爭D電桿, 於本件起訴後已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電線桿、面積0.07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追加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部分,為一部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3,810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為5,310元,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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