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 原告
- 吳郡韋
- 訴訟代理人
- 吳援魁
- 被告
- 翁偉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啓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與中山東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台一線,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第4、5趾挫傷、肩頸扭挫傷、右足踝右臀扭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8元。
2.交通費用12,070元: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每日上下課皆從住家自行騎車至臺南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柳營車站後步行至柳營敏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且獨自走路會心悸,於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14日間乘坐計程車上下課。
3.工作損失52,800元:原告原本預計於112年6月14日至112年8月31日暑假期間到飲料店擔任暑期工讀生,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如期報到,惟尚未報到故無在職證明,故依112年勞工保險之最低投保工資每月26,400元請求該2個月之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左轉搶快、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停車禮讓行人,從原告後方直接撞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扭、挫傷外,心理亦受極大傷害,家人也因此花費諸多心力陪伴原告修復心理傷害,事故至今約莫2年,原告每每步行至行人穿越道或看到相關新聞報導均有無法抹滅之心理陰影,且被告對其行為未有悔意,對原告所受傷害置之不理,故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5.上述損失共計127,408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醫療費用2,538元不爭執,交通費用以往返門診之費用為必要者不爭執,其餘部分未說明交通費用之作用及搭乘之起點、終點,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真正;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經給付2,845元給原告,請依法扣除。
㈡工作損失52,800元: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未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或其他因傷需休養之依據,且原告主張其無法就任暑期工讀,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一般社會通念,暑假期間通常為7、8月,故原告應無損害可言。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經濟狀況非寬裕,無法滿足原告所提之要求,實非無和解之誠意,亦無事不關己之情事。且被告無刑事前科,大專畢業,從事運輸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又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第4、5趾挫傷之傷勢等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此已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傷,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538元:被告不爭執,且均有醫療費用收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2,070元: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其中9,790元部分,已提出錦龍汽車行、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蘇睦豪、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9至26頁),惟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為3日(即112年5月20日至22日),而上述計程車運價證明均為112年5月23日後所搭乘之收據,已逾建議休養天數;另原告雖提出安平心寬診所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事故後有焦慮、恐慌之症狀,惟症狀是否已達無法自行步行外出之程度,尚需其他證據佐證,然原告就此情事未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52,80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於50,000元內為有理由:
⑴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當然,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原告無任何肇事責任,原告傷勢雖非重大,但原告事故當時為行人,於正常行走中突然無故遭到車輛撞擊,精神上所受到驚嚇及痛苦應較車輛間碰撞事故更為嚴重,事故後原告亦因而受有前述焦慮、恐慌等症狀,並參酌原告於事故時僅18歲,年齡尚輕,再衡酌被告之年齡、兩造間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財產(參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惟其從事運輸業,月薪非低,依其稅務財產資料(限閱卷),被告名下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數筆不動產,現值非低,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廠牌BMW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被告配偶楊雯珺),附此說明。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合計為52,538元【計算式:2,538元+50,000元=52,538元】。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報原告本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45元(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45元,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693元【計算式:52,538元-2,845元=49,6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第二審民事事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實益,故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定於114年8月13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8月14日下午5時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