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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蘇正賢張玉萱林勳煜

原告
施則睿
訴訟代理人
陳靜美
被告
劉玉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被告與原告之父母不睦,遂於民國113年10月5日6時許,基於毀損犯意,將原告種植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2棵日本特種山茶花樹(下稱系爭茶花樹),以手、腳拉扯、踩踏之方式加以毀損,造成系爭茶花樹枯萎死亡。因系爭茶花樹係原告於107年以1棵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該花樹為生長緩慢之稀有品種,至事故發生時已種植6年之久,按購入當時之價格、樹種評估計算現在價值應為1棵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毀損行為,惟否認系爭茶花樹已枯萎死亡,且被告查詢網路資料後,判斷系爭茶花樹之單棵價格應為3,000多元,故願以7,000元賠償原告,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居住○巷00號),被告於113年10月5日6時許,以手、腳拉扯、踩踏方式,對原告住處前種植之系爭茶花樹為毀損行為,致該茶花樹損壞,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9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種植放置在住處前之系爭茶花樹,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毀損乙節,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5至39頁)為證,且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刑事判決2份(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77號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上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毀損行為,惟抗辯系爭茶花樹並未因此而枯萎死亡,並提出照片1紙(本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系爭茶花樹乃原告種植放置在住處前用以觀賞之花樹,原告於107年間購買迄至被告為毀損行為時,僅種植約6年,觀諸原告提供系爭茶花樹遭毀損後之照片(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1、13頁),樹幹、樹枝均非粗大,被告以手、腳拉扯、踩踏之方式加以毀損,力道非小,樹幹、樹枝均嚴重折斷、分裂,花樹所需之水分及養分,已難可經由根部吸取後傳遞至樹幹、樹枝,原告主張系爭茶花樹因此而發生枯萎死亡,應符合經驗法則所認知之結果,且原告係於被告毀損行為後當日15時35分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此有調查筆錄(參刑事案件警卷第7頁)可稽,被告亦自承其提出之照片係原告提告的時候所拍攝(本院卷第48頁),可見該照片所呈現之茶花樹乃遭毀損後當時之狀況,非數日後系爭茶花樹之情形,尚無從依此照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茶花樹並未枯萎死亡乙節,顯屬推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茶花樹因被告毀損行為而枯萎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不法行為與系爭茶花樹枯萎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茶花樹之損害,於法有據,並應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茶花樹係其於107年以1棵8萬元之價格購入,至事故發生時已種植6年之久,依購入當時之價格、樹種評估計算,遭毀損時1棵茶花樹價值為1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2棵茶花樹合計20萬元,並提出出售茶花樹網頁截圖及估價單(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為證。惟查:

1.原告主張其以1棵8萬元價格購入系爭茶花樹,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原告是否以該價格購入,因無積極證據相佐,即難逕採。又日本茶花樹,依其花型(單瓣花、重瓣花等)、花色之不同而有多樣品種,並因樹齡、生長環境、照顧情形及成長態樣等因素而影響其價值,非同一般動產可依其生產年份、現況及外觀情形,予以折舊評估後得出一定之價格,須以其品種、樹齡、高度、成長照顧狀態等條件綜合評估,方可得出客觀之價值。而原告提出之出售茶花樹網頁截圖,並無法判斷欲出售茶花樹之生長狀況,且其上記載樹齡約「70至80年間」、高達「230至240公分」,此與系爭茶花樹之樹齡、高度,亦均有未合;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非出具估價單之園藝公司依其所見之茶花樹狀況予以估價,乃按原告所述之品種、高度等條件,片面擬出之可能價格,且估價單所載茶花樹直徑為「10公分」、高度為「6至7尺」(約180至210公分),核與刑事案件卷附監視器畫面呈現之系爭茶花樹高度,及毀損後拍攝之樹幹照片,兩者顯然亦有差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則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茶花樹1棵10萬元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乙節,即非全然無稽。

2.原告所有之系爭茶花樹經被告毀損而枯萎死亡,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雖無法積極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惟其確實受有損害而可請求被告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按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審酌系爭茶花樹之樹齡依原告主張迄至事故發生時約為6年、高度原告雖表示約有150公分,惟依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所示,約莫應僅有100公分有餘(因種植在花盆內,須扣掉花盆一定之高度),及種植於花盆內,環境受有拘限而影響成長情形、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等一切條件及因素,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茶花樹,致該茶花樹枯萎死亡,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另本件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均併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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