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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曾仁勇王鍾湄李姝蒓

  • 原告
    林錦堂
  • 被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邱寶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錦堂 相 對 人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邱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相對人王邱寶珠聲請意旨略以:王邱寶珠對相對人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穩公司)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事件),因國穩公司已於民國99年4月8日申請解散登記,但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亦不知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參與國穩公司之運作,雖為第二大股東但僅限於投資,國穩公司於99年申請解散登記未告知抗告人,即足徵抗告人對國穩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不熟悉,抗告人自難任國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國穩公司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且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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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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