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楊善丞
- 抗告人
- 卓涵郁
- 相對人
-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君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14年度南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楊善丞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合計新臺幣879,257元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879,25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人卓涵郁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合計新臺幣879,257元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879,25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費用及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君華為相對人尹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尹寶公司)負責人,尹寶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該房屋為其營業主要地點,該房屋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深夜失火,延燒至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火災),相對人歷經本案火災後,迄今逾2年均未進行房屋修護,且搬離該處去向不明,有逃匿之情事,且相對人財產資料是否與財產實際變動情形完全相符,亦不得而知,難以認定相對人是否能供日後足額清償,原裁定以相對人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數額尚有差距,以及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瀕臨無資力狀態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請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各以現金供擔保後,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79,25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1.抗告人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之共有人,尹寶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李君華為尹寶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有45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簡卷第29、31頁)、尹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南全卷第39頁)為證。
2.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36分許因發生火災而燒燬,並延燒45號房屋及臺南市○○區○○○○街00號、43號、41號、51號房屋,相對人李君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該二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李君華就本案火災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簡字第691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經本院核閱該案件確認無訛。據此,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查相對人於本案火災後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達映企業社外觀照片可參(南全卷第29頁)。相對人雖財產資料均尚有資產,惟尹寶公司財產包含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價值非無可能已因本案火災之發生而有所減損甚至大幅降低;李君華之財產則有201萬元為對達映企業社之投資、150萬元為對尹寶公司之投資(參限閱卷之相對人財產資料),其中達映企業社現已非營業中,有其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可佐。復查,系爭房屋本身受損情形非輕,又延燒多間房屋,受損情形嚴重,因而衍生後續賠償責任金額非低,並已有其他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需負擔賠償責任(參簡抗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113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判決),並參酌系爭房屋迄今未行修繕,可推認相對人可能已無意繼續營業,綜合上述事證,應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五、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