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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岳洲

聲請人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相對人
洪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已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第一審勝訴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嗣聲請人不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遭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對前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復遭駁回,前案判決因而確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936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爰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取得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惟相對人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尚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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