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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許嘉容

聲請人
即原告
姚婷婷
即原告
郭恆均
即原告
莊惠翔
即原告
朱長信
即原告
李丹味
即原告
吳佩靜
即原告
李政璋
即原告
蔡義成
即原告
李美惠
即原告
陳俊宏
即原告
邱淑玲
即原告
蘇賜郎
即原告
楊嵎全
即原告
郭素英
即原告
楊孟蕙
即原告
陳虹華
即原告
莊淳如
即原告
張瓊丰
即原告
吳岱霖
即原告
柯亭帆
即原告
歐榕儀
即原告
鐘秀慧
即原告
王睨閑
即原告
李佩姿
即原告
蘇懷舟
即原告
劉淑貞
即原告
杜燕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許大江
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為被告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大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被告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雖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陳報鈞院,並以管理委員屆期改選,並改由「蔡祐宸」當選新任主任委員,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然查,本件被告前曾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涉訟,並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併113年度上字第97號,以下合稱「另案」)案件審理,而於另案訴訟程序中,被告前亦以同一事由具狀聲請由「蔡祐宸」承受訴訟。然因「蔡祐宸」前於另案訴訟中經法院認「蔡祐宸」非被告合法之代表人,並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且本件被告組織及運作,原係於106年8月19日以「達博迎公司」為召集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並以假決議方式議決社區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並向臺南市政府備查後開始社區運作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詳明在案。而上開106年8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所有決議業經另案判決確認該會議所有決議不成立在案。由於第1次會議所有決議(包含成立管委會及選舉委員)均不成立或無效,則其後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即均屬非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均屬無效。從而,被告所選任之新任主任委員「蔡祐宸」亦不具合法主委之資格。是以被告既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為被告選任適當人選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又「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陳家維」長期以來參與社區事務,並多次參與社區成立以後迄今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訴訟等訴訟程序,對於社區成立過程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或瑕疵等均知之甚詳,倘鈞院無其餘適當人選,則住戶「陳家維」之能力及過往參與社區事務之經驗,應足堪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訟於本院進行中,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第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蕭鼎謙已於113年6月30日任期屆滿(於111年7月1日就任,依系爭社區110年11月14日修訂之規約第9條,任期為2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該日起視同解任。又系爭社區雖於113年7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惟依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召集戶數為424戶,並未將系爭社區其中「南科新天地」分區之80戶列入,而兩造就「南科新天地」分區能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系爭社區脫離,尚存有爭議;且該次會議自「森活城堡」分區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陳美伶、林子涵,於會後放棄當選資格,並分別推薦胡植淵、蔡祐宸為管理委員且經該分區住戶連署,被告並主張此當選方式係依該次會議修訂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如由當選委員經電話告知確認後,放棄或無願意當任,交有管委會得從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推舉或協調產生遞補。」,並提出113年7月14日修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為證,惟觀之該次會議記錄所記載「議題討論㈦社區規約修改:⒈管委會委員選舉辦法:修改各分區委員人數如下(下略)。⒉管委會增加主委、財委、監委津貼補助(下略)。」上開2點提案均經投票通過,但未見當日有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修正之提案及表決,而依系爭社區111年5月29日訂定實施之系爭選舉辦法,其第10條係約定「各分區若無人願意參選或擔任委員時,則以抽籤方式產生委員。」則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有無於113年7月14日修訂已有疑義,胡植淵、蔡祐宸依前述推薦、連署方式是否已合法當選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自亦有疑問,因此,113年8月3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雖記載當日舉行第5屆委員職務選任會議及蔡祐宸當選主任委員,但蔡祐宸是否為被告合法之代表人已生重大爭議,上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7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具狀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原告推薦由系爭社區長住住戶陳家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據陳家維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99頁),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陳家維主張與原告相同,與被告立場有明顯之利害衝突,請求由曾擔任系爭社區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許大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同前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許大江」原為本件訴訟中經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一(見調字卷第113頁委任狀),應與被告立場不衝突,且瞭解系爭社區運作狀況及本件訴訟經過,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爰選任許大江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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