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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原告
    高盛松
  • 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高盛松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二十 一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260,282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936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108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借款,經法院於95年1月11日當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10080號宣示判決,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受讓取得該債權,然被告遲未主張其債權,直至114年8月21日始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1008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債權等,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936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814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聲請人於114年8月間接獲本院核發禁止扣押之執行命令。惟上開執行名義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時效期間,聲請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8月1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1 008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814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080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8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2,343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10月2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共計1,115,495元(計算式:本金242,343元+利息731,013元+違約金142,139元=1,115,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利用 上開債權額1,115,495元所生相當於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080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㈡相對人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080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㈠、 ㈡、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訟目的一致,且互有 競合關係,應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5,49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約為260,282元(計算式:1,115,495元×5%×56個月=260,282元),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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