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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王淑惠

  • 原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指定送達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 糖公司)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事件(下稱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受理,台 糖公司並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准許假處分事件),台糖公司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憲法第15、16、15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社會公益遭受不可 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准予於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前法條第2項例外情形始得停止執行。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 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台糖公司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由系爭返還租賃物事件受理;台糖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駁回,台糖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由系爭准許假處分事件廢棄原裁定,並准台糖公司以新臺幣2,767萬元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11戶建物,再為轉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台糖公司供擔保後,持系爭准許假處分事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等節,有上開各民事事件卷宗可佐,固堪信為真。惟聲請人與台糖公司間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 事件,亦有本院民事事件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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