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丁婉容
- 當事人王天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宮文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王天立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3686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12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4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68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本件債務早於民國102年7月即與相對人締結分期協議清償契約,並約定總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聲請人並自102 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連續履行近8年,相對人並於本次 聲請執行時認定違約日起算日為110年11月15日,可證聲請 人已依協議長期清償,本件實際債權金額與相對人主張者差距甚大,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 度補字12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 8萬1,384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21萬2,759元(如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一日即114年11月25日合計為172萬0,946元),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之股票及 保單,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股票等值金額為42萬7,188元、 保單解約金為53萬3,156元,合計為96萬0,34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8萬8,103元(計算式:960,344元×5%×6=288,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29萬元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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