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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桂美

聲請人
金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仕男
相對人
林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得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供擔保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聲請人如以6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4月7日提供600萬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慮及資產保全及履約便利之故,擬將原提存現金變更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同額定期存單,此變更不影響權利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銀行定期存單,如係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因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占有存單,其性質應屬有價證券;如存單係不可轉讓,則其性質僅係定期存款之債權憑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主文載明:相對人以6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如以6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免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是以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應為6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時,亦是;然聲請人本件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面額6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定期存單(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向該行查詢結果,該紙定期存款存單非可轉讓之有價證券,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114年5月14日上北高雄字第11400000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說明,上開定期存單既非有價證券,自不得准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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