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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鍾湄

聲請人
黃逸柔律師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500,000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與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間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清償債務事件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同年月25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審理期間到庭執行職務2次,茲酌定聲請人擔任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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