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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岳洲

聲請人
陳子堅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前開法文所示,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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