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陳子堅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前開法文所示,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