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
再審相對人 郭棓渝
張心馨
黃瀞瑩
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再審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作成時即已確定,並於114年7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記載之日期可憑,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就證人楊雅純於108年3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寄送予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原始檔(以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保全證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不存在,及聲請人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在案。
㈡原裁定未實質審理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及事由,僅以程序理由駁回,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未經上級審實體審判之事由,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自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教育部明確規範學校電子郵件系統應定期備份與異地保存,成功大學負有法定義務留存此類通訊紀錄,原裁定僅憑傅柏樺函復之不實公文書與偽證內容,認定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不存在,卻對再審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傅柏樺置之不理,未進行任何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另再審聲請人曾於原審聲請楊雅純、梁毓庭、王國庭出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楊雅純所示之電子郵件檔案,並非郵件原始檔,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所稱之「其他證據」係不實指控,原審未依法傳楊雅純、梁毓庭、王國庭出庭作證,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未依法調查證據,傳喚傅柏樺作證,顯為應調查而不調查,且本件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屬無效。原裁定就上述足以動搖裁定基礎之重要證據方法,未進行任何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判決理由不備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已明確詳述並具體指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原裁定僅泛稱「同一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明同一事由為何,亦未逐一審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與法律主張;且原裁定未說明為何僅以事件日誌「已逾6個月時間」,即可認定成大計算機中心111年7月7日成大計網字第1111300362號函與事實並無不符(已無留存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進而證明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已無留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審聲請人所提物證1至物證4及教育部相關函釋與資安規範,均屬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且足證成功大學計算機中心仍存有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之關鍵證據,原裁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其有足影響裁定結果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違反論理法則:原裁定雖認「已有其他證據可證明108年3月29日當日上課情形,故無保全證據必要性」,惟系爭本案訴訟之待證事實為「楊雅純寄送予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遭變造」,課堂情況無法證明特定電子郵件之真偽,需透過鑑定電子郵件原始檔始能判斷,本院未調取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並送鑑定,自無法證明108年3月29日當日上課是否真如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所載。且當日課堂事件實情為何,本質並非證據,不僅不得作為證明待證事實與否之實質證據,亦不具作為爭執之效用,又紙本列印資料不具證據原件價值,原裁定以其他證據取代前揭證據本身真偽之調查,有違論理法則,未正確評價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顯屬違誤。原裁定雖稱「至再審聲請人所指系爭展示檔部分,非屬原確定裁定審酌之事項」等語,然查,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以「法院傳訊楊雅純攜帶其筆記型電腦到院確認」為由,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惟個人筆記型電腦之電子郵件檔案容易變造,而郵件伺服器之電子郵件原始檔難以變造,故需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本院既舉楊雅純筆電內之郵件檔為證,自應證明該證據之真實性。
⒋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裁定之法官莊郁棣,曾參與本案相關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之審理,對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之相關事實已有預斷,莊郁棣法官未予迴避而參與本件原裁定,該裁定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法定再審事由,原裁定當然自始絕對無效。
㈣成功大學計算機與網路中心職員傅柏樺涉公文書登載不實,致本院錯誤認定「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已不存在」,爰請本於職權移送偵辦,告發其犯罪行為。
㈤並聲明:
⒈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
⒉保全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並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資訊工業策進會進行鑑定。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裁定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未予調查證據,即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此聲請再審,顯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如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即無予調查之義務,原裁定基此未予調查再審聲請意旨所列前揭證據,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雖又主張原裁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等語,惟該號解釋係在說明「確定裁判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前述說明並無相違,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形。從而,難認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已合法指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裁定理由不備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查原裁定係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再審事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認再審聲請人已指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並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再審聲請人以相同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其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謂原裁定僅泛稱「同一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明同一事由為何,理由不備等語,容有誤會,核屬指摘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況理由不備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亦如前述,不能認已合法表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如原確定裁判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已斟酌該證物而不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意見,或原確定裁判未斟酌者,僅為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查原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物證1至物證4,已敘明其認定相關待證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並認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屬已斟酌該等證物而不足以影響原裁定基礎之意見;至再審聲請人所舉教育部相關函釋與資安規範,僅屬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法規、命令,並非證物,亦難認已合法表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裁定違反論理法則」部分,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待證事實為「楊雅純寄送予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遭變造」,並非原裁定認定之「再審聲請人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事件實情為何」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係引述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關於本件保全證據必要性之說明及論述,亦即,以再審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為基礎,認定該案之爭點及本件保全證據之待證事實,並據以推認不論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之內容為何,均未影響郭棓渝於電子郵件就108年3月29日課堂事件所為敘述之正確性,而認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其前、後論述之邏輯一貫,並無推理上之違誤,縱原裁定所列之待證事實與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有別、再審聲請人認原裁定所採之證據有變造之可能而不應採信,亦僅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核與論理法則無涉,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實難認已合法表明本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㈣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部分,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始應自行迴避。查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前審裁判,除原裁定外,計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各該裁定中均查無姓名為「莊郁棣」之承審法官,核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曾參與本件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至再審聲請意旨所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事件,係系爭本案訴訟之再審之訴事件,並非本件之前審裁判,該案之承審法官,依法並無迴避本件證據保全事件及其聲請再審程序之義務,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容有誤會,難認已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㈤再審聲請意旨促請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