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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張志誠
原告
王晨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告
吳秀
被告
謝百成
被告
謝寶慧
被告
謝素旭
被告
謝連吉
被告
謝淑月
被告
謝淑娥
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被告
謝宛諮
被告
謝政達
被告
謝盛宇
被告
謝佳純
被告
謝宗宇
被告
謝升文
被告
謝長憲
被告
鄭桐春
被告
謝馥禧
被告
謝雅玲
被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被告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8,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志誠: 999/16000 999/16000×1,135.48㎡×53,707元 =3,807,640元   王晨星: 1/16000 1/16000×1,135.48㎡×53,707元 =3,81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志誠: 199/3200 199/3200×284.85㎡×41,400元 =733,364元   王晨星: 1/3200 1/3200×284.85㎡×41,400元 =3,685元 合計   4,54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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