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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許嘉容
  • 法定代理人
    王○堂、莊○雲、乙○○

  • 原告
    A女
  • 被告
    莊○恩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莊○恩 (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堂 莊○雲 被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雲、丙○○長期性騷擾原告;被 告莊○雲、丙○○與被告莊○雲、王○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被 告莊○恩則長期戴密錄器偷拍原告,被告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則為被告丙○○之雇主,應與被告丙○○連帶負 賠償責任,被告王○堂同為社區住戶,同意其配偶莊○雲擔任 社區委員及其未成年子女莊○恩偷拍原告,應與被告甲○○、 莊○恩連帶負賠償責任,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聲明第2項請求命被告莊○雲不得再擔任社區委員;聲明第3項請求命被告丙○○不得再擔任社區警 衛,以回復其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1,800元(計 算式:2,800元+4,500元+4,500元=11,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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