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潤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蔣家晧
- 原告洪經堯
- 被告慶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洪經堯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十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慶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 樓 法定代理人 蔣家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 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再按請求交付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文件,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222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民國110年至114年止,各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 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閱或抄錄。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608,00 0元,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查閱抄錄被告簿冊,核屬財產權訴 訟,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58,000元(計算式:10,608,000元+165萬元=12,25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38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38,3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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