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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萬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釽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聖倫律師
被告
登峰綠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按證五所示修繕項目及修繕方法,修繕臺南市○里區○○000○0號太陽光電設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惟證五所示修繕項目及修繕方法預估之修繕費用即為3,215,520元,故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215,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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