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許嘉容
  • 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江忠穎

  • 原告
    劉文朋即蘇文鵬
  • 被告
    蘇陳來金安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南春交通有限公司法人南福交通有限公司法人南寧交通有限公司法人全球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劉文朋即蘇文鵬 被 告 蘇陳來金 安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南春交通有限公司 南福交通有限公司 南寧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 被 告 全球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萬3,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蘇清林、蘇陳來金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安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春交通有限公司、南福交通有限公司、南寧交通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辦理遷出登記」,依前 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以系爭房屋之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其價值亦未經鑑定,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民國114年11月28 日南市財安字第1142412751號函覆略以:系爭房屋115年期 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萬3,800元等語,與本件起訴時 間相近,尚堪據以認定上開房屋起訴時之市價。至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李崇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