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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羅蕙玲
  • 法定代理人
    江忠穎、蘇清林

  • 原告
    劉文朋即蘇文鵬
  • 被告
    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球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劉文朋即蘇文鵬 被 告 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穎 被 告 全球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穎 被 告 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41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 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觀諸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欲請求確認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全球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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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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