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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1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原告
林俊宏
被告
李國隆

李懿城

繆陳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隆等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公司印章,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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