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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

返還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被告
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告
林志疆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百分之40股權登記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蔡昆廷、林志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億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禾康公司之股票每股金額為1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205,000元【計算式:(已發行股數168,301,250股40%)10元】,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億3000萬元。

二、依上,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先、備位價額最高者定之,核為673,2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4,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份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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