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 原告
- 郭士綸
- 訴訟代理人
- 許照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書豪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6樓2號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不包括坐落土地,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得採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之價值,是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到院,供本院查核系爭房屋之價值。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屋價額(房屋課稅現值)加上訴之聲明第2項之12,000元計算。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到院,並依「系爭房屋價額(房屋課稅現值)加12,0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