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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馬來西亞商愛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領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敬日用品有限公司、陳明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華敬日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明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人民幣18,8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賣出人民幣1元現金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578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宏給付人民幣18,824,500元應為新臺幣86,178,561元,加計原告其餘請求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新臺幣100,508,5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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