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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蔡慶峰
原告
蔡沛融
被告
蔡嘉男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贈與土地(即台南市○○區○○街0000地號,價額新台幣891,800元)及現金(新台幣516,579元×2)歸還原告。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度之房屋現值為2,441,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加計原告合併請求返還之土地及現金合計價額1,924,958元(891,800+1,033,158),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6,258元(計算式:2,441,300元+1,924,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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