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施介元
- 法定代理人許仁澤
- 原告張鎮能
-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劉泰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張鎮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 之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被告劉泰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屬因被告劉泰銘於訴外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登記之4,250,000元出資額歸屬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執行事件即在執行上開4,250,000元出資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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