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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陳金珠
法定代理人
楊洪宜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被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震州之繼承人、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89,600元(參原證9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2聲明,所請求的是起訴前之租金、水電費,應單獨計算而不併入編號1聲明,故為617,242元;編號3聲明之請求,性質上應屬於編號1聲明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價額即可。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6,842元【計算式:489,600元+617,242元=1,106,8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蔡震州之繼承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蔡震州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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