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洪日富、沈憲玲
- 原告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法人、洪曉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被 告 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憲玲 被 告 洪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洪日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4,6 11元【36,750元×43.935個月(110年8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6日)=1,614,6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 ㈡原告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訟費用價額核定為2,640 ,058元{【283,325+起訴前之利息50,145(詳如附表)】+【52 ,500元×43.935個月(110年8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6日)=2,306,5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83,325元 110年10月2日 114年4月16日 (3+197/365) 5% 50,144.64元 小計 50,144.64元 合計 50,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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