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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邱楊玉鳳
被告
顏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358,5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358,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前段部分價額為19,500元,至於後段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8,000元(計算式:358,500+19,500=37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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