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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3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昕盟綠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興
被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1,828,036元之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應收帳款予原告並加計利息(本院前函命原告具狀補正起息日及利息利率,原告逾期未補正,爰暫逕認原告是請求起訴後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請求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均為應收帳款債權31,828,036元),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28,0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0,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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