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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3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王致超
原告
王致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子寧律師
被告
裕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筠雅
被告
王威程

蔡崇誠

郭錦添

葉孟杰

蘇永嘉

楊松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上公司)民國113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113年10月9日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裕上公司與被告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裕上公司與被告洪筠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裕上公司於114年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臺南市政府府經商字第11400302990號函)應予塗銷。核原告上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關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113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113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部分,該2次會議之性質、議案內容及決議結果均非相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就各次會議決議不成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均難以金錢量化,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前揭說明,就確認每次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請求,各以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塗銷裕上公司於114年2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11400302990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核屬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最終目的均在於回復原董監事及章程登記狀態,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每次會議決議不成立165萬元×2次=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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