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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7號

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被告
蘇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分別係請求被告容忍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無法進入房屋內查看,無從確認房屋漏水主因而無法估價,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46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8,000元(計算式:165萬元+468,000元=2,1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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