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4號
- 原告
- 白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禹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怡馨律師
- 被告
- 萬榮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9,81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㈠項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元。其中聲明㈠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982,705元【計算式:31,906元(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8平方公尺(原告於原因事實中主張之占用面積)=982,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9元部分(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47,109元,至原告聲明㈡請求起訴後遲延利息及聲明㈢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814元(計算式:982,705元+47,109元=1,029,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