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提供股東名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張麗娟
- 原告陳致憲即陳奎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陳致憲即陳奎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提供股東名簿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 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 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 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 數,提高為150萬元,且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最新股東名簿予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法院命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已不符任職資格之現任負責人翁茂鍾」。經核上開二聲明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茲依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其聲明一係因:原告欲出售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為尋找潛在買家及確保交易順利進行,有必要查閱及抄錄被告公司之最新股東名簿,以了解其他股東之持股狀況及聯絡方式;經向被告公司請求提供股東名簿,而遭被告公司函覆拒絕。其聲明二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翁茂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偽造社會勞動文件、操縱股價、侮辱高鐵列車長而遭判刑確定;又其他社交不當宴飲與偽造文書、諸慶恩冤案等,實已構成不得擔任代表人之法定事由,乃請求法院命令被告公司更換現任負責人翁茂鍾。上開二聲明,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0,000元,且二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即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0,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3元外,尚應補繳39,7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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