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3號
- 原告
- 吳權宇
- 訴訟代理人
- 高培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靜如、林承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2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靜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65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承胤應給付原告2,367,658元及自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㈠、㈡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及所附帶請求之起訴前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合計為15,083,4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83,473元,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63,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