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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0號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A27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A00000000003

A0000000015

A0000000005

A0000000006

A0000000007

A0000000008

A0000000009

A0000000010

A0000000011

A0000000012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A0000000013

A0000000014

A0000000015

A0000000016

A0000000017

A000000018

A000000019

A00000000020

A0000000021

A0000000016

A0000000023

A00000000024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甲○○(日治時期明治0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民國60年2月4日死亡)與乙○○(明治0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日治時期昭和00年即民國34年8月1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確認判決具對世效,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此與以一般財產關係之存否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力之情形不同。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但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本應以甲○○與乙○○為被告,惟該二人業已過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故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二、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原告之曾曾祖父(原告祖母酉○○○之祖父),丁○○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臺南市政府徵收,原告具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資格,而丁○○之次男甲○○於大正元年11月22日出養於乙○○,因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故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之繼承人為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院爰依前揭規定通知參與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丁○○為原告之曾曾祖父,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致原告得申領徵收補償費,丁○○之次男甲○○係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為丁○○、未○○,嗣於大正元年11月22日出養於乙○○,其後甲○○娶妻己○○、妾庚○○,生養子女共20人,養母乙○○於昭和00年(即民國34年)8月12日死亡,而甲○○於60年2月4日死亡,期間之戶籍資料均未見有終止收養之記載,應認甲○○與乙○○間收養關係存在。

㈡聲明:確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A25、A0000000010、A0000000011:我只知道甲○○是我爺爺,其他的我不曉得。

㈡A0000000013:沒有意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法務部(76)法律字第5657號函)。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丁○○之次男甲○○係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為丁○○、未○○,嗣於大正元年11月22日出養於乙○○,養母乙○○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嗣於昭和00年(即民國34年)8月12日死亡,甲○○則於60年2月4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日治時代之戶口調查簿及甲○○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司家調卷第13-17、29-43頁),堪認屬實。

㈢次查,本案「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曾登載原「甲○○(卯○○○)」,於臺灣日據時期明治00年(即民前13年)4月22日出生,出生別次男,生父母為丁○○、未○○,事由欄記載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11月22日「養子緣組」為乙○○之養子(過房子),仍維持原姓為「甲○○」,惟父母欄由日據時期嗣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問,初次設籍申請書亦未記載養母之姓名,卻仍登載生父母之姓名迄至60年2月4日亡故未異動。其次,又另檢視戶籍資料登載,乙○○於明治34年(即民國前11年)3月18日婚姻入戶,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亡次男亥○○妻」,並於昭和00年(即民國34年)8月12日死亡;參照法務部83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8409號函釋說明前段略以「按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由上述相關戶籍資料審視似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等情,有臺南○○○○○○○○112年11月15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20084876號函在卷可參(司家調卷第45-46頁)。是上開戶籍資料內既均未見有終止收養之書面紀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甲○○與乙○○之收養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甲○○於日治時期經乙○○收養後,既無事證足認二人間業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即應認雙方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須藉由法院判決始能釐清甲○○與乙○○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固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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