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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認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貽明

  • 原告
    A01
  • 被告
    A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後,由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生 父認領為女兒,但在107年10月9日做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確認被告非我親生女兒,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係抽取兩造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 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內容,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認領被告為其女,但有事實足認原告確非被告之生父,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聲請撤銷對於被告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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