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
- 原告
- 郭春蘭
- 被告
- 洪○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洪○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母為被告洪○詠,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被告2人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佑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老虎取現」群組內暱稱「王九蛋」(即林奕鳴),及暱稱「大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透過訴外人陳偉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飛機暱稱「王九蛋」(即林奕鳴)、「大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大砲」指揮被告洪○佑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王九蛋」擔任收水。嗣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利用臉書投資股票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點擊瀏覽,加入LINE社群通訊軟體「財緣指南組」或其他不詳群組,再透過LINE暱稱「林苡安」、「張麗雅」陸續與原告建立聯繫,誘導原告下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eToro投睿公司」虛擬投資APP,申設帳戶,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9日,在臺南市善化區廣安宮廣場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給被告洪○佑,被告洪○佑收受贓款後,依林奕鳴指示至附近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林奕鳴,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洪○佑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佑取款後已轉交,實際上未獲得該筆款項。被告是單親家庭,被告洪○佑暑假期間擔任臨時工,今年9月將回學校上課,因尚有其他案件,本件沒有辦法籌錢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75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少護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佑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基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由被告洪○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向原告收取120萬元,復將前開收受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示交給其他成員,被告洪○佑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不因被告洪○佑未取得全部詐騙款項而受影響,依前揭說明,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佑賠償12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被告洪○佑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又被告洪○詠為被告洪○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限閱卷),對於被告洪○佑負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義務,依民法前揭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詠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20萬元,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