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楊亞臻

  • 當事人
    吳鉄城吳博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吳鉄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吳博生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訴外人賴柏森購買廠牌「國瑞」、出廠年份「2012」、引擎號碼「E13CUP12601」、車牌號碼 為「KLA-5155」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議價後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7萬元。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固由被告給 付,惟原告曾為被告代償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貸款239萬6173元,原告以上開債權抵付買 賣價金其中97萬元,剩餘買賣價金100萬元則以原告於105年10月間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博文之100萬元借款債權抵付 。被告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賴柏森就系爭車輛簽立買賣契約,賴柏森亦知被告有代理原告之意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效力自歸屬於原告。系爭車輛現靠行南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南勝公司),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詎被告自107年5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至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 ㈡被告前欲投資德利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興公司),因資金不足遂於96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67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6年4月30日匯款167萬元至德利興公司帳戶,其中85萬元已退還原告,尚有82萬元未清償,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8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附屬鑰匙1把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隱名代理原告向賴柏森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被告出資購買,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並繳納所有稅費、規費、保險費,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固曾代償被告對合庫債務239萬6173元,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案件所提書狀記載被告清償後僅積欠59萬6173元,嗣被告於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1日透過吳博文分別轉交原告 現金30萬元、29萬6173元,故被告已將原告代償之239萬6173元清償完畢。另因原告要求吳博文施作關廟房屋太陽能工 程,方轉帳100萬元予吳博文,原告與吳博文間並無100萬元借貸關係。 ㈡否認兩造於96年4月間就167萬元成立借貸關係,被告23歲出社會後以開車為業,自86年起所賺取收入均被迫交給原告,被告婚後需養家,多次向原告追討保管之收入未果,原告動輒恐嚇被告如不繼續賺錢,將至被告工作之奇美實業鬧至被告沒工作。兩造爭吵不斷,原告為安撫被告,半威脅、半提議以原告收取被告收入中之167萬元投資德利興公司,故原 告於96年4月30日匯入德利興公司之167萬元實為被告之資金。被告雖掛名擔任德利興公司董事長,然依德利興公司成立前之研討會議紀錄,原告出資167萬元,被告並非股東。原 告係自行匯款投資德利興公司,原告並未交付被告任何借款,兩造間亦無借貸合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及吳博文之父。 ㈡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31日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並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稅費、規費、保險費。 ㈢賴柏森與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就系爭車輛分別以賣主、買主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07年7月9日自被告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192萬元。 ㈣系爭車輛靠行於南勝公司;兩造就系爭車輛與南勝公司於107 年7月9日各簽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㈤德利興公司於96年3月16日設立登記時,被告為董事長,原告 登記為董事,依96年3月25日會議紀錄,原告出資167萬元、訴外人蔡旺成出資333萬元。 ㈥原告於96年4月30日自原告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匯款167萬元至德利興公司合庫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德利興公司於98年3月18日匯款40萬、同年4月27日匯款35萬、同年5月14日匯款10萬元(共85萬元)至原告所有京城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㈧原告於103年間代償被告對合庫之239萬6173元債務。 ㈨原告於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案件中,以書狀陳稱被告分次償 還後,迄107年7月8日被告尚積欠原告59萬617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人?原告主張被告係隱名代理原告向賴柏森購買系爭車輛,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1把,是否有據 ? ㈡兩造於96年4月間是否就167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係隱名代理原告向賴柏森購買系爭車輛,並不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方屬之,而生代理之效果。 ⒉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31日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並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稅費、規費、保險費;賴柏森與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就系爭車輛分別以賣主、買主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07年7月9日自被告合庫帳戶網路轉帳192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固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佐(補字卷第21-22頁)。然 兩造就系爭車輛與南勝公司於107年7月9日各簽有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故原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自不足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又原告聲請函詢南勝公司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人,經南勝公司函覆:本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應對窗口皆為被告,因為系爭車輛所有工作及運價皆為被告自行與廠商接洽決定且實際作業者為被告,因此公司對系爭車輛所有事務皆與被告接洽解決並認定為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依 南勝公司之函覆內容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一節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係隱名代理原告向賴柏森購買系爭車輛,且買賣價金由原告支出一節,聲請傳訊原告之子、被告胞兄吳博文到庭作證。證人吳博文到庭證稱:我有參與購買系爭車輛之過程,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是被告,購買後系爭車輛是被告所有,買賣價金是被告出的;我於112年3月2日以LINE傳送 原證九訊息給原告,是因為原告說要帶人去奇美把車子賣掉,被告很生氣,所以我傳訊息給原告說不用帶人去看,因為原告要到被告工作的公司亂,要讓被告沒有工作;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到我京城銀行帳戶,是隔壁媽媽問原告何時要做太陽能,原告要面子,強迫匯款要我做太陽能,這100萬元不是借貸;原告長期經濟控制被告,原告外面 有小三,一次性要拿好幾百萬元去花,被告有在107年7月26日、同年8月1日透過我轉交現金30萬元及29萬6173元給原告,被告一直被原告恐嚇要去奇美實業鬧到被告沒有工作,所以被告在被壓迫之下,要我拿這些錢轉交給原告,轉交後,被告沒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4-241頁 ),足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成立於被告與賴柏森之間,並無被告隱名代理原告之情事,且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給付,證人吳博文對原告並無100萬元借貸債務。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以原告先前為被告代償合庫貸款239萬6173元中97萬元抵付,剩餘價金100萬元則以原告對吳博文之100萬元借貸債權抵付等等。惟觀諸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案件所提書狀記載被告陸續清償後僅積欠59萬6173元(本院卷第191頁),又被告於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1日透過吳博文分別轉交原告現金30萬元、29萬6173元,被告已將積欠原告之239萬6173元清償完畢,經證人吳 博文證述明確如上,被告既已清償完畢原告代償合庫貸款239萬6173元,原告自無再以其代償合庫貸款抵付買賣價金之 理。另證人吳博文證稱原告對其並無1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以其對被告、吳博文之債權抵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等等,並不可採。 ⒌綜合上開各節,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購買並給付價金,自購買至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費,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一節較為可採,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隱名代理原告向賴柏森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由原告對被告、吳博文之債權抵付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1把,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間就167萬元成立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間就167萬元成立借貸關係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於96年4月間就167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96年4月30日自原告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67萬元至德利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惟德利興公司與被告乃不同之法人格,原告匯款至德利興公司自不等同匯款予被告。再者,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收據,證明其與被告就167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無從以原 告有匯款予德利興公司167萬元之事實,遽認兩造就167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67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67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1把;給付原告8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函調德利興公司工商資料全卷,欲證明原告未實際參與德利興公司之董事業務執行、股東會決議,故其出資167萬元係為被告 出資等等。惟縱原告係為被告出資,亦無從認兩造間就167 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上開聲請調查不足以證明本件爭點,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雅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