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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柯雅惠

  • 當事人
    林伶冠顏希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林伶冠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悟空」、「手眼通天」、「吳韋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雨彤」等帳號向伊佯稱:如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給取款專員,即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日8時30分許,於臺南市安 平區「府平公園」郡平路側之機車停車格,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接獲「手眼通天」指示後,佯裝 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陳建志之被告,並收受其所偽造之該公司存款憑證,復旋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全數放置於在附近不詳車輛後車箱內,交予「手眼通天」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 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100萬元,該陳報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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