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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王淑惠

  • 原告
    吳清子
  • 被告
    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吳清子 被 告 許楨蕙 吳群寷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 及被告吳群寷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被告邱昭榮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被告許楨蕙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群寷、邱昭榮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 知後,均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訴字卷第123、131頁),是吳群寷、邱昭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下逕稱其名,合 稱被告3人)於民國112年7月或11月間某日,各經他人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預見自己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各聽從訴外人楊竣博、王政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或「LINE」 暱稱「路緣」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下各稱「路遠」、「路緣」)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自稱「曹興誠」、「陳梓琳」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9日起先透過「LINE」與原告 聯繫,邀請原告加入名為「股市牛群」之「LINE」群組,佯稱提供股市行情,如下載「天聯資本」APP儲值進行股票投 資,可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由「LINE」暱稱各為「股市憲哥」、「鈅馨」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 日起亦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謊稱下載「虎躍Plus—加強版」APP更為方便操作,但須先交款儲值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乃配合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 ㈠許楨蕙與訴外人楊竣博、王政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許楨蕙依楊竣博或王政鈞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資本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艾琳」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行使出示上開偽造之天聯資本公司工作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天聯資本公司之外務專員「陳艾琳」,向受騙之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天聯 資本公司收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許楨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王政鈞指定之不詳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 ㈡吳群寷與「路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吳群寷依「路遠」指示,先自行列印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吳群豐」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2年11月16日20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行使出示偽造之虎躍公司工作證 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虎躍公司之外務專員「吳群豐」,向受騙之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收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吳群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東區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路遠」指定之不詳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 ㈢邱昭榮與「路緣」、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邱昭榮依「路緣」指示自行列印虎躍公司之收據、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2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行使出示 偽造之虎躍公司工作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虎躍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原告收取現金2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收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邱昭榮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路緣」指定之不詳男子「葉先生」,俾該人再行上繳。 ㈣嗣經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三、被告方面: ㈠吳群寷、邱昭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許楨蕙則以:我拿到120萬元便交給上頭,我根本沒拿到錢, 要我賠他錢,我找誰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案 件)認定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認定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定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為許楨蕙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6頁),且吳 群寷、邱昭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3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行使偽造工作證、收 據,並將詐取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造成原告受有18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0萬元+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80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另遭訴外人潘建宇、陳昱翰、羅康祐【下稱潘建宇等3人,按潘建宇等3人未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各收取60萬元、25萬元、30萬元之部分,因無法認定被告等與潘建宇等3人就該115萬元部分【計算式:60萬元+25萬元+30萬元】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部分尚難認被告3人應 付連帶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吳群寷自114年2月12日(見附民卷 第36-1頁)起、邱昭榮自114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39頁) 起、許楨蕙自114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許楨蕙之聲請及職權宣告吳群寷、邱昭 榮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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