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
- 原告
-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景
- 被告
-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即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建智
- 被告
- 陳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崧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8,000元、支票號碼ZC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陳建政、訴外人徐御桓(徐御桓另與原告成立和解)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債權之擔保。詎原告屆期即112年7月20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本件被告利崧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陳建政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參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