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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蘇泓文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告
蔡明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4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惟於106年5月9日,被告僅清償700,000元,尚餘1,300,000元未清償。嗣於107年7月18日,被告復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並約定於111年5月11日連同前開借款餘款一併償還。然遲至112年2月2日至同月14日間,被告始陸續清償,且僅還款合計330,000元。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迄今尚積欠原告2,57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所經營之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被告開戶資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卷一第19頁;卷二第73、75、83、87、97、123、233頁)。而查原告確實於105年12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且於107年7月18日提領160萬元現金之銀行紀錄,且被告亦分別於卷二第265頁所載之時間自其所經營紅葉山莊帳戶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此部分金流與原告主張相符。再以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44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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