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
- 原告
- 張帷諄
- 原告
- 林秋珍
- 原告
- 林秋伶
- 原告
- 林佑珊
- 原告
- 張卉玓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怡箏律師
- 被告
-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一「本件原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載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強制執行過程(參見附表一、二)
②原告5 人:為次序4 至次序8 之普通債權,債權原本金額為0 元。
③分配表附註二記載:「併案債權人陳麗娟即受擔保利益人,對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又併案債權人陳麗娟未能全額受償,故債權人張帷諄、併案債權人(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張卉玓)及併案債權人張卉玓之債權元不予列計。」(下稱【系爭分配表附註二】)。
㈡依前述之執行過程,原告於114.04.24 向民事執行處提起異議,並於被告為不同意異議之表示前,即於114.05.06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異議並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符合起訴程序。
二、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法院57.03.12民刑庭總會決議、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意旨(下合稱【75年會議見解】,參見附表三之原告引用之法律見解):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就反擔保金可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而不包含債權人之本案請求部分。如認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就反擔保金有質權人同一權利,無異使經假扣押有反擔保之普通債權取得較其他普通債權有優先權之地位,而違反強制執行法之債權人平等原則。
㈡系爭分配表以系爭分配表附註二之理由,以被告就本件反擔保金有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將本件反擔保金全部分配與被告,顯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自應更正系爭分配表,將本件反擔保金按各債權比例平均分配。
㈢又本件經本院查證,執行處雖係依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意旨(下稱【114 年判決見解】,參見附表三之民事執行處引用之法律見解)製作系爭分配表,惟該判決僅係最高法院之單一見解,且未對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就反擔保金是否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爭點作成具體結論,自不能採認該判決意旨。
㈣系爭分配表與該表附註二之理由,顯已違反法律規定,而應更正將本件反擔保金按兩造債權比例均分。爰聲明:①系爭分配表之被告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性質。②系爭分配表之張帷諄債權更正為415 萬元、林秋珍債權更正為美金12萬7200元、林秋伶債權更正為美金1 萬0200元、林佑珊債權更正為美金2 萬3300元、張卉玓債權更正為150 萬元。③系爭分配表應按兩造上開債權比例分配本件反擔保金。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其就本件反擔保金有系爭分配表附註二所載權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附表一、二之兩造對債務人張素綿債權、本件執行之過程與標的,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僅在:執行處依114 年判決見解將本件反擔保金全部分配與被告是否可採。
㈡75年會議見解與114 年判決見解,其主要爭點在於:①就反擔保之質權效力範圍,是否及於債權人(受反擔保利益人)之本案請求部分?②又如依75年會議見解,所謂之因免於假執行或免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該所受之損害究指為何?而債權人就該損害應如何為請求。
⒈「假扣押」查係為債權人為確保將來本案請求可受償而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查封債務人財產禁止其處分以確保將來本件請求之受償,為保全執行性質。「假執行」則係未確定判決賦予勝訴債權人(原告)可預先獲得該判決判命給付內容以抗衡債務人(被告)上訴權而避免權利遲延實現,為終局執行性質。
⒉依假扣押、假執行之性質差異,於債務人提出反擔保免除假扣押、假執行時,對債權人權利影響亦有差異。基於採強制執行法債權人平等主義與假扣押無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要旨)下,於假扣押之場合,因係保全執行性質,債權人將來本案請求之受償權,不致發生影響;惟於假執行之場合,如債權人於假執行判決執行時,係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得依假執行判決就其本案請求暫時受償時,即有因反擔保之未能執行,而有於日後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發生無法完全受償情形。
⒊依上開假扣押、假執行因性質差異所生之反擔保金對債權滿足之風險性上,應為下列之適用:
⑴就假執行部分,如採75年會議見解,應認債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即係其不能受償部分,是債權人就依分配表未能獲償之不足額部分,應認對反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依該適用,債權人仍係就其本案請求對反擔保金全部為取償(即分配表分得金額與不足額部分質權效力)。是75年會議見解與114 年判決見解適用結果,應認無差異。
⑵就假扣押部分,基於債權人平等主義、假扣押無優先受償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假扣押債權人依分配程序分得金額之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通常難認有因免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是75年會議見解與114 年判決見解適用結果,對債權人差別甚鉅,如考量假扣押債權人就保全債權所付出之程序成本,75年會議見解容有對假扣押債權人不公平之情形。
⑶惟於假扣押之程序,如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取得本案勝訴之假執行宣告判決時,假扣押債權人應得以該本案假執行判決對假扣押反擔保金為執行,且於其為執行聲請時,應解為假扣押債權人(受擔保利益人)含有於假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假扣押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債務人(供擔保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假扣押反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90 號就同一債權人就假處分反擔保金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案例要旨參照)而假扣押擔保金亦因此應返還債權人,參照假執行除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多命有債權人預供擔保與准債務人得以反擔保免假執行之實務常態,則債權人與債務人仍係以原提出之假扣押擔保金與反擔保金作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與反擔保金之結果。則於假扣押程序,如假扣押債權人其後取得本案假執行判決,依前述假扣押轉假執行適用之結果,應認此時該假扣押擔保金之效力應與假執行反擔保金效力相同,適用75年會議見解或114 年判決見解,並無差別。
㈢依上開法律適用之說明,參照本件執行過程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對債務人張素綿聲請假扣押執行由張素綿提出本件反擔保金後(110.07.13 ),被告於原告張帷諄聲請對本件反擔保金強制執行前(114.01.22 ),已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取得假執行判決(113.05.03 ),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反擔保金雖係假扣押反擔保金,惟應與假執行反擔保金有相同之適用,則系爭分配表將本件反擔保金全部分配與被告,尚難認該結果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有誤,應更正如其聲明之請求,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規定,命原告依其債權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參見附表一「本件原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欄)。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⒈原告張帷諄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張素綿強制執行(113 年度司執字第134547號,下稱【本件執行】),於114.01.22 陳報債務人張素綿前為撤銷假扣押查封為被告陳麗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97 萬6000元(下稱【本件反擔保金】,110 年度存字第762 號)請求對該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扣押該反擔保金。 ⒉嗣被告陳麗娟於114.01.21 、原告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於114.02.11 、原告張卉玓於114.02.12 先後以確定判決、本票裁定對本件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案執行後,由執行處於114.03.28 作成下列內容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14.03.31 通知兩造預定於114.04.29/14:00:00實施分配(本院114.03.31 南院揚113 司執良字第134547號函)。 ①被告:為次序3 之普通債權(次序1 、2 為優先之程序費用)、債權原本927 萬6000元、債權利息180 萬9455元(自110.04.03 起至114.02.24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分配902 萬4834元,不足額206 萬0621元。 ⒊原告於114.04.24 具狀以:被告債權(對張素綿詐欺犯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之請求」,就本件反擔保金並無與質權人同一權利,應均分本件反擔保金為由提出異議,由執行處將原告異議事由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於114.05.05 送達),惟原告未待被告陳述意見,即於114.05.06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其後被告於114.05.09 陳報不同意依原告異議理由變更系爭分配表。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附表一: 債權人 案號(收案日)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併案執行(強執33) 張帷諄 .113司執134547號 (113.11.01) .本院113司票3390號 本票裁定 .本金:新台幣415 萬元 .利息:113.07.06 起、年息6% 114.01.22聲請對本件反擔保金執行 陳麗娟 .114司執12656號 (114.02.03) .雄院112金13號 民事確定判決 .本金:新台幣927 萬6000元 .利息:110.04.03 起、年息5% 114.02.08併入 113司執134547號 ㈠林秋珍 ㈡林秋伶 ㈢林佑珊 .114司執19749號 (114.02.13) .雄院112金31號 民事確定判決 ㈠林秋珍 本金:美元12萬7200元 利息:110.12.18 起、年息5% ㈡林秋伶 本金:美元 1萬0200元 利息:110.12.18 起、年息5% ㈢林佑珊 本金:美元12萬7200元 利息:110.12.18 起、年息5% 114.02.13併入 113司執134547號 張卉玓 .114司執20563號 (114.02.14) .本院113司票4784號 本票裁定 .本金:新台幣415 萬元 .利息:113.07.06 起、年息6% 114.03.03併入 113司執134547號 備註 【114.03.28 系爭分配表】 【分配次序】 .次序1 、2 :優先程序費用(陳麗娟併案執行費) .次序3 :陳麗娟普通債權。 ①債權原本927萬6000元、債權利息180 萬9455元(自110.04.03 起-114.02.24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分配902 萬4834元,不足額206 萬0621元(受償率81.4115%)。 .次序4-8:張帷諄、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張卉約,債權原本金額為0 元。 【系爭分配表附註二】 .附註二: 併案債權人陳麗娟即受擔保利益人,對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又併案債權人陳麗娟未能全額受償,故債權人張帷諄、併案債權人(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張卉玓)及併案債權人張卉玓之債權元不予列計。 本件原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㈠依本院114補51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增加之利益總額:472萬7151元。 ①原告張帷諄:新臺幣170萬4632元 ②原告林秋珍:新臺幣191萬2371元 ③原告林秋伶:新臺幣 15萬3350元 ④原告林佑珊:新臺幣 35萬0301元 ⑤原告張卉玓:新臺幣 60萬6497元 ㈡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依其債權比例為分擔 ①原告張帷諄應分擔比例:1,704,632/4,727,151 ②原告林秋珍應分擔比例:1,912,371/4,727,151 ③原告林秋伶應分擔比例: 153,350/4,727,151 ④原告林佑珊應分擔比例: 350,301/4,727,151 ⑤原告張卉玓應分擔比例: 606,497/4,727,151